军队人员婚姻管理若干规定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队人员婚姻管理工作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》等有关法律法规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军队人员结婚、离婚等事项的管理、监 督与服务保障工作。
本规定所称军队人员,包括现役军人、文职人员、军队管理 的离休退休人员。
第三条 军队人员婚姻管理工作,坚持以人为本,依法依规 管
理, 弘扬家庭美德,维护公序良俗,注重体现关心关爱,确保军 队纯洁巩固。
第四条 在中央军委统一领导下,军委政治工作部负责组织指 导全军军队人员婚姻管理工作。 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组织 实施本单位军队人员婚姻管理工作。
第二章 结 婚
第五条 军队人员结婚年龄,男不得早于 22 周岁,女不得早 于 20 周岁。
义务兵服现役期间不得申请结婚,军队院校生长学员本科、 专科在校学习期间不得申请结婚。
第六条 军队人员的结婚对象,应当政治可靠、思想进步、品 行端正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军队人员不得与其结婚:
( 一 ) 属于外国公民、无国籍人的;
( 二 ) 取得国外永久居留资格、长期居留许可的;
( 三 )不符合军队人员政治考核规定对配偶的相关政治要求的;
( 四 ) 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结婚的其他情形。
军队人员原则上不得与香港特别行政区、澳门特别行政区、 台湾地区居民结婚。
第七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,按照下列程序办理:
( 一 ) 本人按照行政隶属关系,在拟办理结婚登记之日前至 少 30 日,经所在党支部逐级向所在单位政治工作部门提出书面申 请,并附《申请结婚报告表》等材料;
( 二 ) 所在单位政治工作部门采取函调等方式,对其结婚对 象进行政治考核;
( 三 ) 所在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审查同意后,按照规定权限呈 报审批,并附《申请结婚报告表》、《结婚函调报告表》等材料;
( 四 ) 有审批权限的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审批同意后,出具同 意结婚的《军人婚姻登记证明》。
第八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的审批权限,按照下列规定执行:
( 一 ) 军士和少校以下军官,由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 审批;
(二)中校至大校军官,由军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审批;
( 三 ) 少将军官 (不含军委直属的军级单位主要领导) 、专 业技术少将以上军官, 由军委机关部门、战区、军兵种、军事科 学院、国防大学、国防科技大学政治工作部门审批;
( 四 ) 军委直属的军级单位主要领导、中将以上军官,由军 委政治工作部审批。
第九条 现役军人与结婚对象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, 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材料:
( 一 ) 现役军人的军人证件、居民身份证;
(二)现役军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出具的同意 结婚的《军人婚姻登记证明》;
( 三 ) 婚姻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证件和材料。
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,可以在现役军人部队驻地或者入伍 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,也可以在非现役军人一方常 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。
第十条 处级副职和专业技术九级以上岗位文职人员,以及在 军级以上单位机关、核心涉密岗位工作的文职人员申请结婚,按 照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报经审批;审批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 婚登记,依照《婚姻登记条例》的规定执行。
前款规定以外的文职人员申请结婚,依照《婚姻登记条例》 的规定直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。办理结婚登记后 30 日 内,应当以书面形式,经所在党支部报所在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备案。
第十一条 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申请结婚,根据本人离休 退休前军衔或者职级,按照相应级别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。
第十二条 军队人员申请恢复婚姻关系或者再婚的,按照本章 关于申请结婚的规定办理。
第三章 离 婚
第十三条 离婚双方均为现役军人,双方自愿离婚或者一方要 求离婚的, 当事人所在单位党组织或者政治工作部门应当进行调 解;调解无效且双方均同意离婚的,政治工作部门出具同意离婚 的《军人婚姻登记证明》, 由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 记;调解无效且其中一方不同意离婚的,政治工作部门出具同意 离婚的《军人婚姻登记证明》, 由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。
配偶为非现役军人,现役军人一方要求离婚的,所在单位党 组织或者政治工作部门应当视情进行调解;调解无效且对方同意 离婚的,政治工作部门出具同意离婚的《军人婚姻登记证明》, 由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;现役军人一方要求离婚, 对方不同意离婚的,现役军人所在单位还可以商请对方所在单位 或者地方有关部门进行调解,调解无效的,政治工作部门出具同 意离婚的《军人婚姻登记证明》,由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。
配偶为非现役军人,配偶一方要求离婚,现役军人一方同意 离婚的,政治工作部门出具同意离婚的《军人婚姻登记证明》;
现役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的,政治工作部门不得出具同意离婚的 《军人婚姻登记证明》,但是经查实现役军人一方确有重大过错 的除外。
政治工作部门出具同意离婚的《军人婚姻登记证明》时,应 当要求离婚双方签字或者提供书面意见。
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的审批权限,按照申请结婚的有 关规定执行。
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与配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,应 当出具下列证件和材料:
( 一 ) 现役军人的军人证件、居民身份证;
(二)现役军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出具的同意 离婚的《军人婚姻登记证明》;
( 三 ) 婚姻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证件和材料。
现役军人办理离婚登记,可以在现役军人部队驻地或者入伍 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,也可以在非现役军人一方常 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。
第十六条 文职人员或者文职人员的配偶要求离婚的,所在单 位党组织或者政治工作部门应当认真了解情况,主动做好调解工 作。
文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除婚姻关系后 30 日内,应当以 书面形式,经所在党支部报所在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备案。
第十七条 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申请离婚,根据本人离休 退休前军衔或者职级,按照相应级别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。
第十八条 军队人员所在单位党组织或者政治工作部门应当 针对军队人员的婚姻纠纷,协调提供法律服务,帮助维护合法权 益。
第四章 纪律和监督
第十九条 军队人员结婚和离婚,应当严肃慎重,遵守国家法 律法规和党纪军纪,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。
第二十条 军队各级党组织和政治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 单位军队人员婚姻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,掌握所属军队人员的恋 爱和婚姻状况;发现有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涉嫌犯罪的,应当主动 协调、积极协助军地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。
第二十一条 负有军队人员婚姻管理工作职责的军队单位和 人员在办理结婚和离婚事项中,有把关不严、违规审批等情形的, 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,责令限期改正;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构成违纪的,依照纪律条令等有关规定给予 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军队人员在申请结婚、离婚以及办理有关事项过程中,有弄 虚作假、欺瞒组织等情形,构成违纪的,依照纪律条令等有关规 定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五章 附 则
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、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需要补领《结 ( 离 ) 婚证》的, 由本人提交书面申请,所在团级以上单位政治 工作部门出具同意补领的《军人婚姻登记证明》,本人持《军人 婚姻登记证明》、军人证件和居民身份证到婚姻登记机关补领。
文职人员补领《结 ( 离 ) 婚证》,依照《婚姻登记条例》的 规定办理。
第二十三条 军队职工的婚姻管理工作,参照相应岗位和职级 的文职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。
第二十四条 军委直属机构的军队人员婚姻管理工作,接受相 关代管的军委机关部门指导、 向代管的军委机关部门请示报告, 相关审批事项执行军级单位权限。
不编设机关的团级以上单位,办理本单位军队人员结婚、离 婚等事项,可以由该单位本级党的基层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单位政 治工作部门履行相关审查、审批职能,并在相关材料上加盖印章。
第二十五条 武警部队现役人员、文职人员、管理的离休退休 人员的婚姻管理工作,适用本规定。
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。 2001 年 11 月 9 日原总政治部印发的《军队贯彻实施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〉若干问题的规定》同时废止。